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3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1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㈤、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被告李明融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八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融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3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仍於翌日(16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地點燒烤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新美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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