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萱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坤祥機車,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917,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額為9萬2616元,分24期清償,於分期款項繳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祐萱僅有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詎林祐萱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且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照、告訴人催收函、催收明細、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旋即於翌日即出售他人,其侵占之意圖甚為明顯,且嗣後分期付款均未履行,縱表達有賠償之意,然全無作為,此有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告訴人乃登記在案之公司,如被告有心履行債務實非難事,惟被告自本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仍毫無賠付,十分消極,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萬3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惟已移轉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他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相當於本案機車價值之財產上利益即8萬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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