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不佳,又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23號被告李慶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7年6月23日19時許,在其友人 林柏成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第6室住處內,竊取林柏成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SNAIL牌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㈡於107年6月25日10時許,在上址內竊取林柏成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Kinyo牌耳機1副(價值150元,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林柏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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