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宋瑞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將陳○○申辦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販賣予簡○○,並將本案帳戶存摺、陳○○國民身分證翻拍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知悉,且協助將本案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嗣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底起,陸續向劉○○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劉○○陷於錯誤後,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14分,匯入1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後遭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陳○○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簡○○及其他帳戶提供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㈡案經劉○○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宋瑞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27頁,偵卷第7頁至背面)。
㈡證人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151至165、253至285、365至372、383至391、413至
417、448至458頁)。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3至44、55至56、63至99、103至109、111至117、143至149、167至235、243至249、287至297、303至363、373至381、393、395至411、463頁,偵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陳○○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交由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協助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陳○○之本案帳戶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交由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協助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陳○○本案帳戶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協助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上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翻拍照片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並協助綁定帳戶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簡○○向被告購買陳○○之本案帳戶,共匯款4次合計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抵償陳○○對被告之借款債務3萬元、另交付陳○○2萬元後,共獲利2萬5,000元(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7頁至背面),又按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則簡○○匯款之7萬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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