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0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黃A(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陳B(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黃C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疑似遭陳B當時同居人施暴,致使臉部紅腫及疏忽照顧而燙傷之情事。陳B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無照顧支持系統及未就業,受照顧狀況堪慮,112年4月10日陳B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無力扶養相對人,評估陳B已無法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照顧。黃C雖有照顧意願,但過往無長期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亦無提出合宜規劃,綜觀過往服務脈絡,均為保護案件之施虐者。黃C有毒品前科,情緒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曾抱著相對人欲自殺、持刀揮舞等過激行為。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依法進行緊急安置,現階段因家庭功能未改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待提升,非經繼續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相對人,評估基於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評估報告表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保護能力有待提升,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照顧,故相對人若不予繼續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能身心發展,本件確有繼續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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