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聲請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水華 即東榮鞋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定,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受理後,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調解聲請,本件因之終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聲請費2,000元,於扣除因撤回聲請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1,333元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元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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