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林武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PM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西藏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其車右側後視鏡與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此職權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110年1月21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ZPM90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裁決書在卷可按(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因會車,不知道是他車擦撞我車或是我車擦撞他車,伊停下往後看兩次,均未見對方有何反應始離開,伊收到警察局通知後,立刻聯絡保險公司賠償對方,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本次一案三罰太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查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及監視器影像,原告沿西藏路125巷南往北行駛時,右側後視鏡與停放西藏路125巷58號前停車格內之訴外人所有2128-DX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
據監視器影像所示,原告於發生碰撞後有減速情形,復原告於調查中自述:知悉當時發生碰撞,碰撞後未下車,前方路口停等號誌時,亦未見對方駕駛出現,自認車損輕微故未報案及留下聯繫資料,故本件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情形,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該處停車
格內之2128-DX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經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4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2732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影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宗),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車行經2128-DX號車旁,2128-DX號車隨即因震動而啟動警報器(閃燈),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片破裂剝離,原告車輛右後視鏡有擦痕,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復審酌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我駕駛自小客BFQ-2818沿西藏路125巷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要繼續直行,對方在我的右後方停放在停車格,但稍微停太靠近道路左側且後視鏡未收起,我的右側後視鏡與對方的左側後視鏡碰撞,碰撞後我未下車,但在前方路口停等號誌時也未看到對方駕駛出現,我認為車損輕微所以未報案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語(見同上限閱卷),可見原告於肇事當時即明確知悉與2128-DX號車左後視鏡發生碰撞,原告未停留現場,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不知道是他車擦撞我車或是我車擦撞他車,且伊收到警局通知後,立刻聯絡保險公司賠償對方,無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查看確認,未留下聯絡資料,未經他造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要件,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賠償與否,並非所問。
㈣原告主張:本件一案三罰等語;惟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言,乃限制行為人駕駛車輛之資格,避免其危害交通安全,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具有教導違規駕駛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導正不良駕駛習慣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公益目的,與上開罰鍰處分性質迥異,功能不同,並無重複處罰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有雙重處罰之問題等語,顯然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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