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連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連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行經中華路91巷與中華路之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車,適有由 郭秀美 所騎乘而搭載 郭婉玲 ,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秀美受有右臀部挫傷、右前臂、右踝、右足、左膝挫傷等傷害(另亦造成郭婉玲受有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連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郭秀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郭婉玲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郭秀美均未報警處理,而係由告訴人嗣後自行前往警察局提出告訴,則被告即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主動表明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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