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昌與告訴人 張景皓 均為巴哈姆特網站使用者,被告徐正昌明知巴哈姆特網站ID「a0000000」可資特定多數人識別為洽特版版主即告訴人張景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水色小築」部落格網頁上,發表:「公報私仇假公濟私的垃圾a0000000/這個垃圾無恥到這種地不/雜碎/垃圾、無恥到這種地步,像這種雜碎能當洽特版主,也難怪洽特被人譏為藏污納垢,雜碎/之前不理會這畜生,結果這畜生就在洽特版上大鬧/狗畜生/垃圾,公報私仇的雜碎」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景皓之名譽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張景皓,足以貶損告訴人張景皓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因認被告徐正昌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徐正昌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景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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