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月11日,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108年6月10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經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