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上訴人 謝國林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國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承租廠房,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作為處理廢棄物之工廠,並自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車輛至北部工地,載運屬營建廢棄物之廢木材(含油漆)傾倒,再由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機具進行破碎處理,共計500噸,欲加工製作培養土販售。所為已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因而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收購廢棄木材加工製作培養土,無清運、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單純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