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大甲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來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美金49,306.83元,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23日(以反訴起訴日為準)之美金匯率收盤價29.45元計算,美金49,306.83元換算新臺幣為1,452,086元(即29.45×49,306.83=1,45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2,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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