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第5327號、第66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㈡111年5月15日17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㈢111年7月18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某處,均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點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㈡、㈢時點採驗亦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
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詳如後述),既已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超過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能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實體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經查,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偵查中
均已坦白承認,其尿液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各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並未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前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參加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致無法為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紙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裁量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