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乙○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因患有多項慢性疾病,並受腰疾之苦,目前無收入,日常生活費用常須聲請人之父母週濟,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健保繳費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讓渡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5號卷第6-22、32-35、41-45、81、84、85頁)。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二)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等資料,與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5號卷第8-10、42-45、56-58、184頁),其財產僅有郵局存款36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7元;另聲請人雖曾於紐西蘭商康健人壽投保保險,惟已於95年4月23日解約,且該保單之解約金僅229元,有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5號卷第202頁)。是酌以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其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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