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惠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7月9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4
0號、105年度偵字第5840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惠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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