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177號原告三義藝術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文訴訟代理人 吳安泰 被告 郭宗達 訴訟代理人 郭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三義藝術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苗栗縣○○鄉○○村○○路館前6巷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4,383元,經原告以100年3月23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催討,至今猶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算;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屬非封閉式獨棟住宅,為各戶獨立建照、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要件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然原告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為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其收取管理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館前6巷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54,383元未繳納,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管理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等件(卷第4、5、67至7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不合云云。經查:
(一)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係針對之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倘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應遵循之程序。而被告已自承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編號D區之23號建物,並未營業、出租,有聽說社區內之商家、辦公處所要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成立否伊不知道等語明確(卷第89頁),足證被告顯非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指之辦公、商場,而屬一般住家,故其所應參與之管理委員會即非屬該條所規範之『辦公、商場部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依其所述,系爭社區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似有另行成立管委會之可能,益證原告並非『辦公、商場部分』所成立之管委會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成立應依上開第26規定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毫無足採。
(二)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社區住戶共有109戶,於97年11月2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86戶出席,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達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成立管委會,並已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報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三義鄉公所98年2月10日義鄉建字第0980001372號同意原告報備函、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憑(卷第24至26頁、29至42頁、53至56頁、第43頁),堪認系爭社區於97年11月2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應屬適法。是被告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由而拒繳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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