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立仁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同時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蘆洲分行),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作為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100年11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羅廣忠 ,佯裝為羅廣忠
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有兩筆錢急用,因買基金暫時無現金支付,要求其借兩筆錢,並稱於12月10日會歸還云云,致羅廣忠陷於錯誤,於當日至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鄭立仁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上揭聯邦蘆洲分行帳戶內。
㈡於100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芳珍 ,佯裝為林
芳珍妹妹,並向其佯稱:因手頭不方便,想借款周轉,於星期一歸還云云,林芳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
33分許,至彰化南郭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鄭立仁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上揭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內。
㈢嗣羅廣忠、林芳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羅廣忠、林芳珍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立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自己也是被他人所騙之被害人,當初是因委託「王代書」代辦貸款,始依對方要求交出上揭帳戶云云。惟查:
㈠聯邦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被告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29頁)。
㈡被害人羅廣忠、林芳珍分別於100年11月4日接獲來歷不明之
電話,佯裝為其二人之親友,須錢應急,而向其等分別詐借9萬、10萬元,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至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及彰化南郭郵局臨櫃匯款9萬、10萬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聯邦蘆洲分行、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羅廣忠、林芳珍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8-12頁),且有被害人羅廣忠、林芳珍分別提出之匯款單、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參偵卷第14、21、26頁)在卷可按。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而查,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提供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但被告自承其當時因卡債更生,其債信情況根本無法向銀行合法辦理貸款,而對方要求交出帳戶兩個,是為製造財產交易證明,參之被告交出帳戶時,復同時交出提款時所須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於交出上開兩帳戶當時,已預見「王代書」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被告與「王代書」素無交情,顯見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王代書」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被告明知其在正常情況下,個人之財力已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須要資金迫切,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雖主觀上已預見「王代書」所匯進之款項可能涉及他人之財產犯罪所得,仍貿然交出前揭帳戶,並因而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前揭被害人受詐而匯款之帳戶,其有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主張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其於偵查中並提出遠傳電
信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但查:上開通聯紀錄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聯繫。
然因上揭通聯並未經錄音,是無從證明其與該電話持用人之交談內容究竟為何,自不足以證明其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之事實,是上開資料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二個帳戶,致使二被害人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害人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有量刑過輕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無刑案前科,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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