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秀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2月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003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7日7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中庄消防隊)。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殺傷力之木質球棒1支毀損被害人 莊福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質球棒1支毀損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福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質球棒士刀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該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木製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顯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況該木質棒球棍1支業經被移送人濫用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壞,且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