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秀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2月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003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7日7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中庄消防隊)。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殺傷力之木質球棒1支毀損被害人 莊福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質球棒1支毀損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福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質球棒士刀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該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木製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顯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況該木質棒球棍1支業經被移送人濫用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壞,且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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