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05號抗告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承攬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國道一號員林至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志品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部分交由 伊次 承攬。其後志品公司因財務困難,經與工程款債權銀行即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業銀行)、履約保證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協力廠商共同協議,於系爭工程後續可請領之所有工程款項債權移轉予台灣工業銀行之架構下,辦理監督付款事宜,並繼續委由台灣工業銀行管理各期工程款匯付,志品公司並與所有簽署協議書之協力廠商共同推舉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代表廠商,其餘各協力廠商所應領取之各期工程款則由台灣工業銀行依相對人所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之。伊與相對人更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另簽訂協議書,以建立互信及後續監督付款事宜。
㈡詎相對人竟置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不顧,致伊截至第三十期
應領之工程款進度竟僅有百分之五十五,不僅與伊實際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差距甚大,且較其他協力廠商收款進度亦嚴重失衡甚多,其中有關台灣工業銀行對志品公司之債權,依協議書之約定,本應依逐期計價款之百分之七點五撥付,至本工程第一期保固保證提出階段扣列完畢,直至本工程完竣時止,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第二十九期至預估開立保固保證撥付為止之協力廠商預計領款統計表所示,竟於第三十二期即扣列完畢,並將非監督付款廠商亦列入撥付名單內,且各期估驗款依約應按比率逐期償還各代表廠商代志品公司所為保證或承擔之債務,有關非監督廠商部分,於第二十九期竟有廠商於竣工時之付款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復未明訂管理費之扣款比例,亦未提出報銷單據,而逕自於各期估驗款直接扣款,又拒絕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電機部員 林高雄 段交控系統監造暨技術顧問專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召開會議之決議提供系爭工程收支明細表及監督付款協議廠商歷期估驗款分配金額明細表,亦未自第二十三期起依約將已估驗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依比例攤還志品公司應返還積欠伊之款項,損及伊之權益,累計至第三十期應付之工程款止,共已短付伊工程款二千四百萬七千零二百十四元。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給付,均置之不理,且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廠商之一即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電腦公司)指稱相對人有溢領上開監督付款專戶一億一千餘萬元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情形,如不立即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伊深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對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其特別助理 陳正賢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千四百萬七千零二百十四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並提出抗告人與志品公司間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志品公司與抗告人、台灣工業銀行及渣打銀行間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訂立協議書、兩造間於同年十月七日所訂立協議書、相對人所製作之第二十九期工程款至預估開立保固保證撥付止協議廠商預計領款統計表、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電機部員林高雄段交控系統監造暨技術顧問專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會議決議紀錄、抗告人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催告相對人之函文、監督付款前後付款情形表、志品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志科字第三九號函覆台灣世曦公司之函文、監督付款廠商之一即新達電腦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新字
(98)第981102之1號函文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資為釋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表明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舉
出其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亦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應為已起訴或將來擬起訴之訴訟標的;亦未釋明其債權是否確已存在之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所為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依抗告人所述之內容觀之,其與伊之間並無任何工程款給付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工程因承攬人志品公司已無財務能力,而無力履行系爭承攬工程,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中之「監督付款履約機制」,而由志品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保證銀行(含履約保證銀行渣打商業銀行、預付款保證銀行台灣工業銀行)之同意,並徵求次承攬人組成協議組織,陸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簽訂協議書後,向業主高公局申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業主高公局核定後,方可實施。故就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整體次承攬人之協議組織均為志品公司之債權人,志品公司為所有次承攬人之債務人,伊則僅為次承攬人協議組織之一員,而受各次承攬人推舉為代表之廠商而已,應遵循系爭工程整體施作管理管控、協議組織、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及業主高公局之相關處理要點履行,而非與單一廠商所可私相授受。是抗告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如非應向志品公司請求,即應向台灣工業銀行請求支付,實與伊無關。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對伊有任何請求給付工程款二千四百七十萬二千零十四元之權源。
㈢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抗
告人所云「監督付款專戶」為台灣工業銀行之帳戶,所有款項之動用支付,皆該銀行始得為之,伊無法亦不可能動用,何能「掏空」,抗告人就伊之財產有無任何異動,伊有無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情事等為任何釋明,豈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無任何釋明,即不生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問題。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請求」及「釋明」,係指私法上之請求權,應舉出其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亦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應為已起訴或將來擬起訴之訴訟標的,使法院從形式上審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參照)。經核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固已據提出志品公司與抗告人間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志品公司與抗告人、台灣工業銀行及渣打銀行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訂立協議書、兩造間於同年十月七日所訂立協議書、相對人所製作之第二十九期工程款至預估開立保固保證撥付為止之協議廠商預計領款統計表為證。惟經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資釋明其與相對人及其他協力廠商均同為志品公司之次承攬人,亦皆為志品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僅係受各次承攬人推舉為代表之廠商而已,各協力廠商所應領取之各期工程款,均係由台灣工業銀行依據相對人所製作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顯非相對人與任何單一廠商所能私相授受,並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二千四百萬七千零二百十四元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雖抗告人另提出其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等涉嫌詐欺函為證明。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有施用何詐術,使抗告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之情事,亦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固亦已據提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電機部員林高雄段交控系統監造暨技術顧問專案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會議決議紀錄、抗告人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催告相對人之函文、監督付款前後付款情形表、志品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志科字第三九號函覆台灣世曦公司之函文、監督付款廠商之一即新達電腦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新字
(98)第981102之1號函文為證。惟經核亦僅足資釋明志品公司或新達電腦公司對分配帳款之質疑或不滿而已。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何浪費或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何隱匿財產意圖,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全未釋明,自不符合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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