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代收人林永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專林雅玫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代位請求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財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合併計算,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12,943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林世專之債權額495,093元,依上開說明,第1、2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93元。另第3項聲明係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世專行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據,而被告林世專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472元(計算式:1,712,943×1/2=856,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351,565元(計算式:495,093元+856,472元=1,351,565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73

450分之1

公告現值7,900元×184.73平方公尺×1/450=3,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

1分之1

公告現值63,000元×27平方公尺=1,701,000元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2.3

1分之1

遺產稅核定價額8,700元

合計:

1,712,9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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