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
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息14.22%計算
,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4年8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