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七和通運有限公司
及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351元,應繳裁判
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
繳9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