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光正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光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友人住處搜索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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