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
及威士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
以年息19.97%計算,而被告於97年9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4,55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128,138元(其中消
費款部分為121,976元及利息部分為6,162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資料
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對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