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牛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順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牛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之牛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