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明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簡益卿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朱明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政於民國107年8月1日9時23分許,駕駛AMH-168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寮頂村頂寮24之20號前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分向限制線劃分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簡益卿無照騎乘MCV-87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造成二車對撞後,致簡益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簡益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政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簡益卿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