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莆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莆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莆鈞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左轉南龍路(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南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徐育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前方等待前方其他車輛移動之際,黃莆鈞自後方追撞徐育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徐育琳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嗣黃莆鈞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莆鈞業已與告訴人徐育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共計11萬元,其中3萬元於106年1月6日當庭支付,另8萬元則於106年2月7日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告訴人名下帳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2至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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