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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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37號聲請人 李聿文
李彌
陳靜懿 李聿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均為被繼承人 李聿浦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李聿文並稱:我們全部聲請人都想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案件,故不會補正等語,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國內、外公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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