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于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維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維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至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以接續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為之等情,有卷內所附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書可查,故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犯罪終了時間既為111年8月18日,自應以此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4月1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對受刑人上揭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12日對受刑人上揭居所地為補充送達,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所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64號(已執行完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3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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