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香蕉收購問題與告訴人 林世軒 發生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9至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黃聖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因工作紛爭對林世軒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貨櫃屋前,徒手毆打林世軒,致林世軒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軒之指訴及證人 陳錦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