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許 張貴美 相對人 蘇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若當事人未提起前開訴訟,竟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將其停止執行聲請,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強制執行,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90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小段第
35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2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三巷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49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並無就系爭拍賣裁定提起抗告情事。
㈡又聲請人偕第三人 許淑貞 於99年11月17日就其與相對人間清
償借款事宜聲請調解,經本院以99年度司雄調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許淑貞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自承:其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以系爭房地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於陸續清償15萬元後,因生意周轉不靈,始未能按時還款等語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4頁、第20頁),嗣系爭調解事件因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則於100年1月26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提起訴訟,主張按月清償欠款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數額,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以
100年度補字第200號撤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之,足見系爭本案訴訟並非主張系爭拍賣裁定確定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更非主張聲請人或許淑貞對系爭房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非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有何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情事,而有別於債務人異議訴訟、第三人異議訴訟、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訴訟。
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類型均不相符,本件復查無兩造有何前引規定所稱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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