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列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煙毒案件,原判決係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為終審判決,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