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日落前之十七時許,進入未上鎖之嘉義市○○路○○○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地下室內丙○○所有抽水馬達一個,於得手後,搬至甲○○肩上欲離開現場,然因抽水馬達過重,尚未離開之際,旋即為 王昭雅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一個(業據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丙○○、王昭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2140號函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既已將竊得之抽水馬達從地下室搬運放置在肩上,處於隨時可運走之狀態,應認業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且為警查獲時,抽水馬達係經被告二人搬運至樓梯層處,亦有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尚未搬離現場即被警截獲而有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圖以變賣獲取金錢,不勞而獲之心態,甚屬可責,然衡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乙○○自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然仍無礙其本案犯行時之事理判斷能力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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