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信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A-885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信全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A-8858」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0號

  被   告 賴信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當鋪協尋之權利車,為避免遭協尋,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至15日間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汽車牌照,嗣於113年10月21日至30日間收到該人寄送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後,旋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 楊韋農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保10潔自助洗車廠」內盤查,依據偽造之車牌號碼查詢發現車籍資料與賴信全駕駛之車輛車色不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於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起至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車輛上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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