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勝鴻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本院為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即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自112年6月23日起,抗告期間修正為10日。惟就過渡期間之案件,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從而,若抗告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從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該裁定於107年3月29日送達受刑人,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遲至114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