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賀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新利率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借款447,715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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