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修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
邱泓運律師被告 初善文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丙○○、乙○○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與丁○○、甲○○、 詹詠華 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電信群呼方式聯繫起訴書附表二之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並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行騙,足徵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其等本案中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人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6日9時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卷一第140頁)併予論處,起訴書認應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犯罪時間為同日9時59分許,見同上卷第138頁)併予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丙○○、乙○○加入由 黃明富 出資發起、丁○○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並與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話務手,其等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被告丙○○、乙○○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部分,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欄三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黃明富、丁○○、甲○○、詹詠華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起訴書附件1至4)、㈡(起
訴書附件5、6)、㈢(起訴書附件7、8)、㈣(起訴書附件9、10),其各次先後傳送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件1至14所示之被害人隱私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屬想像競合關係。
㈥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各次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部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為8次犯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117次犯行,及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1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雖已著手
為之詐欺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㈨被告丙○○、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之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假借電信公司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資料外洩遭冒用等等,圖以詐取財物,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被告丙○○另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販售圖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被害人數非微,其等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二人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354、402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丙○○所犯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日後是否要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丙○○得自由決定是否提出聲請,依 上開 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被口告至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分別具狀提出被告丙○○專業證照及家庭資產狀況、被告乙○○在職證明等為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459-5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而被告丙○○、乙○○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考量其等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共犯從事詐騙美國、加拿大華人之犯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之犯行,獲有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399頁),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A-3至A-5、C-2、C-4至C-6所示之物,被告丙○○、乙○○供稱均係由詐欺集團提供予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111年度偵字第43487號卷一第4
9、25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345、393頁),堪認被告丙○○、乙○○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詐欺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E-1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係詐欺集團提供予集團內成員共同使用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物(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345),堪認係詐欺集團發起、指揮人員提供予本案機房內成員管領使用之犯罪工具,機房內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亦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乙○○詐欺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A-6及C-1、C-3、C-7所示之物,
雖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之物,惟其等均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個人使用,並非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卷一第49、25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345、393頁),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丙○○、乙○○所有或管領處分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内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A-3、A-4、A-5、E-1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C-2、C-4、C-5、C-6、E-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持有人A-1紅色蘋果手機1支丙○○A-2綠色蘋果手機1支丙○○A-3喜傑獅客制筆電1台丙○○A-4行動Wi-Fi分享器1台丙○○A-5SIM卡1張丙○○A-6永豐銀行名片( 蔡沛妤 )1張丙○○B-1玫瑰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甲○○B-2銀色蘋果手機1支甲○○B-3黑色三星手機1支甲○○B-4銀色Lenevo筆電1台甲○○B-5SSD外接硬碟1個甲○○B-6行動Wi-Fi分享器1台甲○○C-1藍色蘋果手機1支乙○○C-2白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乙○○C-3新臺幣8600元乙○○C-4銀色Lenevo筆電1台乙○○C-5行動Wi-Fi分享器1台乙○○C-6SSD外接硬碟1個乙○○C-7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乙○○D-1黑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丁○○D-2紫色蘋果手機1支丁○○D-3銀色ASUS筆電1支丁○○D-4行動Wi-Fi分享器1台丁○○D-5SSD外接硬碟1個丁○○E-1銀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乙○○(公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805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住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2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宥安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丁○○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
紀佳佑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 律師
黃子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二、丙○○(原名: 陳一瑨 ,綽號:「 阿進 」、「xiu」)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2時8分許、同日2時9分許、同日2時10分許、同日2時12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1至4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給 李佳鎂 ,並委由李佳鎂(另行簽分偵辦)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㈡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6時40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5所示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及附件6所示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 弘融 未上市.xlsx)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㈢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2時43分許、同日2時50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7所示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及附件8所示含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㈣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9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及附件10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給李佳鎂,供李佳鎂查看,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李佳鎂即將該擷圖以通訊軟體「飛機」轉傳至其他群組,供他人檢視及決定是否要透過李佳鎂向丙○○購買更完整之他人個人資料。
㈤嗣李佳鎂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向丙○○表示欲購買500筆附件9所示之個人資料,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9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內,操作該超商ATM,自存2,500元之對價至丙○○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23時49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傳送附件11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xlsx)給李佳鎂。
㈥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21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12所示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未上市測試.xlsx)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㈦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修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23時2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13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貸款-100測試.xlsx)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㈧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5時15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14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股市投資人-測試.xlsx)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三、丙○○(代號「A07英雄Alex」)、乙○○(代號「A06發Kevin」)、甲○○(代號「A04小胖Tom」)、詹詠華(暱稱「 愛德恩 4.0」、「 恩恩 」,現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A02阿喜.Tommy」、「A03仔仔David」、「A05 風哥 Eric」、「A08阿任Peter」、「A10 小六 Andy」、「B01 耀哥 」、「B02 威哥 」、「B03山」、「B04土」、「B05伍」、「B06齊」、「阿喜PC」、「 水哥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丁○○(代號「「A01 小玥 」)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一同加入由黃明富(暱稱:「 鐵憨憨 」、「龍馬精神」、「龍馬」、「精神」,現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黃明富出資供詹詠華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住處,並購買電腦、行動電話、網路卡等設備,而自112年7月起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丙○○、乙○○、丁○○、甲○○、詹詠華、「A02阿喜.Tommy」、「A03仔仔David」、「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A10小六Andy」、「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阿喜PC」等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等犯罪模式如下:先由「A02阿喜」自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並分享給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後,再由丙○○、乙○○、丁○○、甲○○等人,非法利用此等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之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丙○○、乙○○、丁○○、甲○○、「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等人佯裝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各該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給附表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由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佯稱其等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所示之不詳第三線話務手,佯裝為檢察官,並對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詐欺機房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李佳鎂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具結證述要旨如下:1、有一個介紹人叫 廖祐笙 ,暱稱「 小白 」,當初廖祐笙跟我說他有一個兄弟是永豐銀行的行員,該兄弟有永豐銀行的客戶資料,廖祐笙請我幫忙賣這些永豐銀行的客戶資料,看有沒有詐欺機房的人需要用到這些資料,我答應廖祐笙幫他找看看有沒有買家,我要拿這些資料本來都是先由「xiu」(即被告丙○○)傳給廖祐笙,廖祐笙再傳給我,但廖祐笙被關,之後就是「xiu」傳給我,因為最早之前,我跟廖祐笙、「xiu」有一個飛機群組,所以我們有彼此的聯絡方式。2、「xiu」於111年4月26日廖祐笙入監後,「xiu」以飛機軟體聯絡我並跟我借款2萬元,我到祥順東門市的7-11超商ATM自存到「xiu」指定中國信託帳戶,「xiu」說他賭博輸錢,「xiu」就給我一團永豐銀行客戶資料,「xiu」跟我說這些資料就當作借錢的抵押,3天內會還錢給我。3、被告丙○○以飛機軟體傳送一個EXCEL檔案給我,內有約14萬筆個人資料,包含姓名、手機、身分證號碼、住址、出生年月日等,被告丙○○當時跟我說這些都是永豐證券客戶的個資。4、我有聊到,廖祐笙還沒入監時,有直白跟被告丙○○說這些個資可能是要拿去賣給做詐的,廖祐笙有說被告丙○○是他的兄弟,來問你可否幫他推廣看看有沒有詐騙集團需要這些個資。被告丙○○也有跟我聊過,他一定知道這些個資是要作為不法用途。5、被告丙○○是在推廣他的個資,請我問看看能否賣給他人,看有沒有人需要,若有需要就跟我講,我再跟被告丙○○買,我買到後再傳給客戶。6、(問)妳曾於112年1月30日,以2500元向被告丙○○購買500筆個人資料,這500筆個資是做何用途?(答)我跟被告丙○○買這500筆個資,是為了將這500筆個資加價轉賣給其他菜商。我印象中是有轉賣出去。我是以飛機將這500筆個資傳給其他菜商,對方是誰我忘記了,對方是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3被告丙○○與證人李佳鎂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內容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丙○○傳送之他人個人資料擷圖及檔案)、該數位採證報告內之語音訊息譯文、證人李佳鎂持用之隨身碟檔案擷圖等資料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具結證述要旨:1、被告丁○○有提供指導,類似老師的角色,會教我們詐騙話術、流程,也會督促我們,她會收到二、三線幹部的指示,製作上班規則。2、被告丁○○是聽從二、三線幹部指示,來督導我們,房間內被告丁○○最大。3、生活物資由「恩恩」補給,我們跟「恩恩」在同一個飛機群組,我們有需要會跟「恩恩」說。4、「恩恩」有跟我說要詐騙美加的華人。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含具結證述內容)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機房,惟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之犯行。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5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excel檔案「2023年請假表1」證明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7日,被告丙○○、乙○○、甲○○每日都曾接聽數百通之被害人來電等事實。6被告丁○○與「愛德恩4.0」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擷圖證明被告丁○○受「恩恩」(即「愛德恩4.0」)指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幹部等事實。7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恩恩小霸王」、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加拿大1」、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王先生快遞」、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xxtenation」、香港廉政公署假公文等資料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話術(教戰手冊)與一、二、三線話務手之轉接過程。8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規章」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之工作規則。9扣案之筆電內之錄音檔譯文證明本案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之過程。10扣案之被告丁○○持用之工作用手機(即扣案之編號D-1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以群發系統撥打被害人電話,並等待被害人回撥後,實施詐騙之過程。11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詐欺被害人名單等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未必係被告丙○○、乙○○、丁○○、甲○○自己下手撥打詐欺電話,然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被告丙○○、乙○○、丁○○、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部分,自應共同負責。
三、論罪與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侵害附件1至14所示之被害人隱私法益,均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均論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丙○○與被告丁○○、甲○○、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而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117名被害人)之125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丁○○與被告丙○○、甲○○、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117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丁○○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丁○○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丁○○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乙○○部分: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甲○○、乙○○與被告丙○○、丁○○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甲○○、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117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物之沒收: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A-6、C-3、C-7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科刑之意見:
㈠據學者研究及數據統計顯示,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手法自92年起,逐年演進,從以往的郵件、簡訊詐欺類型,到現今假冒公務機關、製作假連結引誘被害人輸入個資等詐欺類型,已時有所聞(見《跨境犯罪:電信詐騙專書》, 許華孚 、 黃光甫 著,一品文化出版,第25-26頁)。此外,詐欺集團已跳脫傳統詐欺犯罪面對面的模式,透過各種通訊科技工具及金融服務盲點,配合各種虛擬情境的設計,讓許多民眾成為詐欺犯罪下的被害人,且觀諸歷年司法判決統計資料,電信詐欺之案件數量不斷上漲,108年電信詐欺犯罪的案件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情形卻僅約千分之6,完全無法有效嚇阻詐欺犯罪(見上開著作第91-95頁)。司法實務中,亦常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在法無明文要求下,法院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加上2-6月有期徒刑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中間刑度(以詐欺集團成員涉犯的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而論,該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經常僅判處1年2月至1年6月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中間刑度4年),輕縱的結果對比從事詐欺機房的輕鬆高額獲利,毫無任何嚇阻作用。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後,對於嚇阻集團性詐欺犯罪的效果,更是雪上加霜。且據學者實際訪談詐欺集團受刑人的結果:「觀察受訪者在對於自身從事詐騙可以獲得高額的收入,在訪談時會顯現出對於有這樣的收入的自信與驕傲感,自認這是在國外辛苦3個月工作的所得收入,並沒有對於詐騙顯現出罪惡及羞恥感。」(見上開著作第169頁),即使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也未對自身行為有所愧疚,反倒引以為傲者,並非少見。其等追求物質滿足的慾望已勝過財產法治觀念的遵循,畢竟縱使加入詐欺集團,也容易獲得法院輕判,對其等而言,C/P值甚高(如被告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案件中,亦擔任詐欺機房一線成員,亦僅受法院宣告判處徒刑6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滿1年,就再犯本案犯行,法院之宣告刑對其有無嚇阻力?不言自明)。上開因素,致使檢警即便費盡心力查緝詐騙集團,仍因對犯罪行為人的量刑力道不足,使集團性詐欺案件數在現今社會暴增,被害人遍佈國際,人際間之信賴不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
㈡請審酌被告丙○○、乙○○、丁○○、甲○○以組織分工模式,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其等所為,係冒充電信公司人員,詐欺對象均係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被害人數達117名,不但導致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財產鉅額損失,且因被告丙○○、乙○○、丁○○、甲○○均在臺灣,被害人求助無門,使臺灣淪得「詐欺之島」、「詐欺王國」等惡名,貽笑國際。其等不思合法工作,卻圖謀不法利益,以人際信任為代價,蠹食社會互信的基礎,嚴重破壞人與人的信任關係,甚至被告丙○○更為謀求不法利益,多次兜售他人個人資料,犯罪所生損害極鉅。
㈢請審酌上情及其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對被告丙○○、乙○○、丁○○、甲○○從重量刑,以示嚴懲,並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代號及暱稱犯罪分工加入時間1丁○○「A01小玥」、「小月」本案詐欺機房幹部兼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負責督促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教導詐欺教戰話術,向上層報告詐騙狀況000年0月間2乙○○「A06發Kevin」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000年0月間3丙○○「A07英雄Alex」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000年0月間4甲○○「A04小胖Tom」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000年0月間5詹詠華「恩恩」、「愛德恩4.0」擔任幹部、會計及外務,負責紀錄機房開銷、補給機房日常生活所需。000年0月間6「水哥」「水哥」本案詐欺機房三線、幹部不詳7「A02阿喜.Tommy」同左第一線話務手不詳8「A03仔仔David」同左第一線話務手不詳9「A04希斯.萊傑Liar」同左第一線話務手不詳不詳10「A05風哥Eric」同左第一線話務手不詳11「A08阿任Peter」同左第一線話務手不詳12「A10小六Andy」同左第一線話務手不詳13「B01耀哥」同左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不詳14「B02威哥」同左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不詳15「B03山」同左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不詳16「B04土」同左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不詳17「B05伍」同左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不詳18「B06齊」同左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不詳19「阿喜PC」同左電腦手,提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他人個人資料及設定BRIAVOIP電話系統不詳附表二:【初步採證後查知之美國及加拿大被害人】【詳如112偵43487卷內扣案之編號D-1手機內照片所示】編號日期被害人備註1112/09/06 羅琳 Lin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112/09/06 譚珍妮 JennyTam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112/09/06 鐘仁傑 RenjieZh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112/09/06 顧宇 Yu(cathy)G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112/09/06 關明坤 guanmingku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112/09/06 蘇英 SuYou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112/09/06 羅玉輝 GekHuiL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112/09/06蘭迪.蘭LandeeL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112/09/06 羅亞慶 Yaqing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112/09/06 蘭薇 LanWe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1112/09/06 關廣義 GuangyiGu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2112/09/06 嚴以軍 YanYiju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3112/09/06 羅紅麗 HongliLoh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4112/09/06 魏公 WeiG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5112/09/06露溜luli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6112/09/06 聶玲玲 LinglingNie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7112/09/06 齊銘澤 Mingzezha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8112/09/06 龐德慧 DehuiPa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9112/09/06嚴詠儀TheresaY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0112/09/06顯勤HinK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1112/09/06 羅家輝 jiahui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2112/09/06 鐘黎明 LimingZh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3112/09/06蘇梅耶.伊帕爾SumeyyeIpar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4112/09/06 鐘偉儀 Wei-YiJh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5112/09/06 羅俊明 Chun-mingL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6112/09/06 懷玉河 HUAIYUHE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7112/09/06羅莎琳德.餘RosalindY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8112/09/06 鍾嘉倫 CallumChu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29112/09/06 韓亨利 Henryh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0112/09/06 譚奎文 KuiManT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1112/09/06德蘭爾.馮RandallFe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2112/09/06 譚羅儀 LoYeeTAM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3112/09/06 鞠文熙 WenxiJ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4112/09/06 嚴志良 ZhiliangY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5112/09/06 嚴清瑟 YenChingSer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6112/09/06 嚴氏 yansh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7112/09/06 嚴杰奎琳 YimJacqueline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8112/09/06 譚麗婭 LiyaT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39112/09/06 雙月康 ShuangyueKa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0112/09/06 罌粟弗利 PoppyFoley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1112/09/06 鑫嘉王 xinjiawa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2112/09/06 魏玉玲 WeiYuLi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3112/09/06 鍾凱莉 GloriaZh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4112/09/06 邊田 BianTi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5112/09/06 顧丁林 DinglinG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6112/09/06 韓朱迪 JudyH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7112/09/06 鍾家喜 JiaxiZh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8112/09/06薩布麗娜.YSabrinaY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49112/09/06 鐘彩芬 CaifenZh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0112/09/06 蘇嘉敏 KarmenS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1112/09/06 蘇昭 SuZha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2112/09/06羅茜.鄧RosieDe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3112/09/06嚴圖YanT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4112/09/06簡.赫JaneHeah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5112/09/06羅琳Lin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6112/09/06羅賓.譚RobbynT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7112/09/06 鑫源 XinYu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8112/09/06 羅傑 J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59112/09/06 饒萊 JaoLa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0112/09/06 嚴丹尼 DannyY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1112/09/06薩曼莎.林SamanthaLi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2112/09/06 齋順義 shunyiZha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3112/09/06 羅逸飛 Yifei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4112/09/06 簡玉燦 chienyuch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5112/09/06 聶博文 BowenNie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6112/09/06 蘇彥龍 YanlongS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7112/09/06 瀧川百惠 MomoeTakigawa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8112/09/06 顧思嘉 scarlettg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69112/09/06 譚志珍 ZhiZhenT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0112/09/06 羅振熙 ChunHeiL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1112/09/06 魏禪院 chanyuanwe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2112/09/06 顧靜文 JINGWENG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3112/09/06 關美君 MeijunGu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4112/09/06 羅一丹 yidan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5112/09/06 簡陽河河 JIANYANGHEHE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6112/09/06 魏欣迪 CindyWe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7112/09/06 譚春輝 CHUNHUIT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8112/09/06 嚴金星 YenchinSu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79112/09/06 蘇麗貝卡 RebeccaS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0112/09/06 譚美琪 BeeCheeTham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1112/09/06 魏金林 JinlinWe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2112/09/06 魏怡然 YiranWe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3112/09/06 韓金天恒 JintianhengH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4112/09/06 關偉偉 WeiweiGu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5112/09/06 韓敏軒 MinxuanH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6112/09/06 蘇凱文 KevinS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7112/09/06 顧克莉絲汀 ChristineG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8112/09/06麗莎.楊LisaYa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89112/09/06 譚嘉欣 JiaxinTham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0112/09/06 韓碩 ShuoH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1112/09/06 羅菲奧娜 FionaL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2112/09/06 顧慧儀 GloriaG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3112/09/06 樂臨夏 LinxiaLu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4112/09/06 鐘孟偉 MengWeiChu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5112/09/06 羅嘉欣 JiaxinLuo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6112/09/06 嚴蘇珊 susany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7112/09/06 嚴虹 IrisY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8112/09/06 韓力 HanL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99112/09/06 魏醜 WeiCho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0112/09/06 關曉蕾 XiaoleiGu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1112/09/06 羅秀鼎 SiewTengLaw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2112/09/06黛西.埃拉基斯DaisyElakis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3112/09/06 魏岑 WeiCe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4112/09/06 嚴宗禪 ZongchanY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5112/09/06薩姆.福格SamFo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6112/09/06 譚天輝 TainhuiT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7112/09/06露西.李LucyLee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8112/09/06 龔旭瑞 XuiruiGo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09112/09/06 魏樹桐 SHUTONGWE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10112/09/06 靈洛草 LINGLUOCA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11112/09/06 韓崔 HanCui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12112/09/06 韓菲奧娜 FionaH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13112/09/06 鐘凱雲 KaiyunChu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14112/09/06 嚴冰清 BingqingY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115112/09/06簡皇后QueenJian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116112/09/06 蘇迎蓉 YingRongSu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117112/09/06 羅美王爽 romeeshuangwangBRIA通話紀錄【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附表三:【扣案物】編號項目數量持有人備註A-1紅色蘋果手機1支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A-2綠色蘋果手機1支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A-3喜傑獅客制筆電1台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A-4行動Wi-Fi分享器1台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A-5SIM卡1張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A-6永豐銀行名片(蔡沛妤)1張丙○○與本案犯罪無關。B-1玫瑰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甲○○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B-2銀色蘋果手機1支甲○○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B-3黑色三星手機1支甲○○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B-4銀色Lenevo筆電1台甲○○連結B-5,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B-5SSD外接硬碟1個甲○○連結B-4,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B-6行動Wi-Fi分享器1台甲○○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C-1藍色蘋果手機1支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C-2白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C-3新臺幣8600元乙○○與本案犯罪無關。C-4銀色Lenevo筆電1台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C-5行動Wi-Fi分享器1台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C-6SSD外接硬碟1個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C-7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乙○○與本案犯罪無關。D-1黑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丁○○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D-2紫色蘋果手機1支丁○○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D-3銀色ASUS筆電1支丁○○連結D-5,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D-4行動Wi-Fi分享器1台丁○○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D-5SSD外接硬碟1個丁○○連結D-3,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E-1銀色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乙○○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