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廷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繫繩以管控犬隻,致使所飼養之犬支咬傷告訴人 王雪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給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弊2,000元,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行為時為61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的狗都不繫繩,跟被告講了多次都不改等意見(見偵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被告黃廷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巷○號10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鈁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 區華江橋下堤外便道運動之際,依常理經驗可預見,遛狗不繫繩,犬隻有咬傷他人之可能,應注意能注意卻仍不注意防範,致使所飼養的犬隻咬傷路人王雪,導致王雪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 王雪之 指述。
(二)被告黃廷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支付醫藥費之便條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