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洪裕超於民國112年3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詳確日期,應予補充)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魚池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與天府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洪裕超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洪裕超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裕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江博凱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第1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裕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4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