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俊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中午12時42分,受 黃棓辰 委託,以新臺幣3千元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霸王餐廳附近向 潘怡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黃棓辰施用(潘怡婷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潘俊男於購得並持有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將前開交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交予黃棓辰,供黃棓辰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棓辰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俊男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黃培辰 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117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罪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最輕本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為2月以上,遇有淢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至二分之一。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方為適法,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自於法未洽。從而,本件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猶為黃棓辰代購毒品以供施用,間接導致毒品氾濫,加劇國內毒品施用之惡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營利之目的,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