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23號

原告 王藝蓉

被告 黃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約定為其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MEME」。嗣「MEME」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轉入臺銀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載相符,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51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花小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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