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988、989、1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原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原嘉①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2年4月又12日;③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
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④再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詎張原嘉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
103年9月8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昇易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易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昇易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陳松柏 佯稱:「95加滿(即要求加油站員工以95無鉛汽油加滿上開車輛油箱)」,致使陳松柏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原嘉有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遂依其指示在前揭車輛油箱內注入95無鉛汽油共計61.26公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元,俟加油完畢後,未支付加油款項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油品;②復於同年月20日17時3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聯華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華五股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鄭文絜 施以前揭相同詐術,致使鄭文絜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原嘉有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遂依其指示在前揭車輛油箱內注入95無鉛汽油共計59.06公升,總金額為1,978元,俟加油完畢後,未支付加油款項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油品。嗣經陳松柏及鄭文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松柏、鄭文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張原嘉明知在快速道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亦未顯示任何燈光手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任意超車,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任意變換車道阻擋後方車輛超車,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103年9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5線快速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9.4公里處時,適 李政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左方,張原嘉竟駕車往李政賢之車輛靠近,且搖下車窗並手持棍棒朝李政賢車輛方向揮舞,復對李政賢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逼迫李政賢之車輛緊急煞車,張原嘉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政賢在公路上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②又於同年10月22日8時2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5線快速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10.4公里下匝道處時,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其左方,而 王聰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則行駛在甲車後方,張原嘉竟搖下車窗並手持棍棒朝甲車及乙車方向揮舞,逼迫甲車及乙車均緊急煞停,復橫越槽化線往左切入甲車及乙車之行車車道而行駛於甲車正前方,張原嘉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王聰榮在公路上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李政賢及王聰榮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松柏、鄭文絜、被害人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王聰榮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昇易公司、聯華公司103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CM00000000、CM00000000)各1張、103年9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昇易加油站)翻拍照片6張、同年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聯華五股站)翻拍照片2張、同年月2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同年10月22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①、②所載之時、地,先後以手持棍棒揮舞之方式,在快速公路上妨害後方來車之通行,不僅可能造成後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無疑;且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李政賢、王聰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得不減速煞停,妨害被害人等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王聰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再者,被告先後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共2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油品,所為不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手持棍棒向被害人揮舞而惡意逼車,迫使被害人必須減速煞停,無視於被害人行車之權利,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其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是此種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油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本件妨害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