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號、104年度執緩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上旬起更犯銀行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勝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月上旬,因故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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