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趙松輝 (已死亡)所經營,由 林三郎 (另由公訴人分案偵查)任店長之以宜蘭縣○○鄉○○路○○○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礁溪遊藝場」電動玩具店,擺設有賭博性電動機具,竟基於與趙松輝及林三郎共同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與不特定之人士賭博財物,並賴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適被告即賭客丙○○、乙○○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及麻將台十五台(公訴人誤載為IC板十五只)、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元、積分券一張、代幣一百枚等物,因認被告 林亞枚 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共同常業賭博犯行,辯稱:現場並未賭博,客人所得之分數不可換現金,僅得兌換積分券,如果不玩可以把積分卷帶回去等語;被告乙○○、丙○○均辯稱:現場客人只能換取積分券或代幣,不能換現金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係以被告甲○○及當場查獲之被告客人乙○○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賭博機具十五台、賭資一萬二千四百元、積分券一張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有該遊藝場可兌現金,被告乙○○、甲○○則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可兌換現金一事,並否認曾於警訊中供稱可以兌換現金等語,經查本院原擬勘驗被告乙○○與甲○○於警訊時之錄音帶,惟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所製作之偵訊錄音帶,因錄音機台損壞,致錄音失效沒有聲音無法辨明其錄音內容,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八九)礁警刑字第八三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與乙○○於警訊時是否確已坦承可兌換現金等語即無法加以證明。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前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甲○○、乙○○於警訊時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等論罪之證據,渠二人於警訊時雖有供稱可以換現金等語,且其警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綜觀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稱現場有可得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賭博行為;另自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觀之現場並無查獲可供兌換之現金及獎品等財物等語。是縱令被告甲○○、乙○○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惟仍不得僅憑該自白,遽作為被告等人確有常業賭博及賭博犯行之唯一論罪依據。至公訴人雖另以衡諸經驗法則,苟賭玩所贏或剩餘分數不得折換現金,為隨時可使顧客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為主,應會印製甚多積分券,從本件扣案者僅一張,可證該遊藝場應以兌換現金為主,惟此均非屬可採為被告三人確有常業賭博及賭博犯行之自白補強證據。至另扣案之電動機具水果盤麻將台十五台、現金一萬二千四百元、積分券一張、代幣一百枚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趙松輝、林三郎等人確有於現場經營「礁溪遊藝場」電動玩具店,亦難逕採為被告甲○○確有常業賭博犯行、被告乙○○、丙○○確有賭博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常業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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