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耀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耀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耀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耀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耀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耀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耀帝有債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979號債權憑證,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死亡並留有遺產,且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97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可佐,復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王耀帝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均無人願意擔任;本院另函詢律師公會推薦名單之適當人選,並無律師有意接任,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1年12月21日(111)彰律秘字第175號函附卷可查。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 張長卿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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