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962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忠嫄代理人 周明秋 債務人 鄭木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1962號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年利率起訖日(民國)年利率00180,002元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1.845%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0.1845%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2.22%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0.222%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34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0.2345%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0.469%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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