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紀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85年10月26日簽發,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515,400元之本票20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0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僅表示因經濟有困難,希望能分期付款,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