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芯葶

李昇峰

何翊聖

林延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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