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林孜苑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黃國彰 律師 黃耀祖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建欣
何麗華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投保單位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下稱培英國中)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明細收據及出生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住院,於107年8月20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以107年11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710343711號函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下稱原處分)。培英國中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052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原告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08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35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因懷孕陣痛至醫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8月20日住院待產,迄107年10月19日銷假返校上班。原告係經培英國中同意,由原告之父母到校代為辦理報到手續並依規定申請娩假,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到職。又縱認原告因107年8月20日未實際從事工作而無法加入勞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申報加保原告,係基於培英國中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實存在,且原告以合法申請娩假獲准所為,非屬培英國中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屬非可歸責於培英國中或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之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保險費返還原告。而原告於107年8月份及9月份繳納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10月份繳納之保險費922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險費1,795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對培英國中所屬勞工即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自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已繳保險費1,795元予原告之處分。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投保單位培英國中申請為其於107年8月20日起加保勞保,遭被告否准,而受理原告自107年10月19日起加保勞保,是原告如獲被告准許自107年8月20日起加保,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所得受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據覆: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為8萬7,166元,已於107年12月6日給付在案等語,有被告109年4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913015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次查,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業據原告 陳明 :其先位聲明於本件訴訟利益為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之勞保給付;被告亦陳明:其否准原告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加保勞保,因此期間原告未有傷病,故無傷病給付之情形,原告會受到之影響係其勞保年資,惟因原告尚未滿60歲,不符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尚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到影響。假設原告現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年資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薪資之平均薪資再乘以0.775%,並加計3,000元;另一方式為年資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薪資之平均薪資再乘以1.55%,此二方式擇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假設原告現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59條規定,以原告107年8月20日投保薪資43,900元,2個月未能加入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損失,試算原告未能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約略為557元【(43,900元×0.775%+3,000元)×2/12=557元,小數點4捨5入】或113元【43,900元1.55%×2/12=113元】,二者擇優領取。足見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均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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