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郁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8月10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
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9時許
,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7890-TL號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6
50元(含零件6,610元、板金3,300元、烤漆4,740元),
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查證資料、理算書、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39-5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65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
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已
使用約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0
÷(5+1)≒1,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610-1,102)×1/5×(0+12/12)≒1,10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610-1,102=5,508】,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板金
3,300元、烤漆4,740元,總計為13,5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